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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率先规范公共文化设施收费管理

2022-08-08 14:16:23 上海市人民政府

9月1日起施行。

近期,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等七部门共同制定发布《上海市公共文化设施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全国省级层面率先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和规范公共文化设施的收费原则、定价程序和方法,优化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持续提升服务效能。《办法》将从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共文化设施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公共文化设施收费行为,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提升公共文化设施服务效能,推动公共文化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上海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条例》《上海市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公共文化设施对公众开放或提供相关服务收取费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共文化设施定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类型包括:

  (一)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

  (二)体育场馆与设施;

  (三)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四)社区文化活动中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文化设施。

  第四条(分类管理)

  公共文化设施收费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实行分类管理。

  以财政性资金为主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以非财政性资金为主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提供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文化设施收费管理办法,制定市级价格管理公共文化设施目录(以下简称“市级目录”),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市级目录内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项目和标准。

  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辖区内未纳入市级目录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项目和标准,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并制定本级管理目录。

  以市级(及以上)财政性资金投入为主的新建公共文化设施的收费管理层级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其他利用财政性资金为主新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制定。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提供相关服务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费

  第六条(总体要求)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七条(考虑因素)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费应当综合考虑公共文化设施性质、功能与特点、收费必要性、整体服务内容、运营成本、社会承受能力及接受度等因素。

  第八条(收费申请及标准制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共文化设施向公众开放需收取费用的,应当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收费。其中:具备游览参观价值的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费申请及标准制定,按照《上海市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费申请及标准制定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文化设施向公众开放的收费标准,根据运营成本、市场供需状况自主制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运营和维护,为公众开展公共文化活动提供服务的单位。如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公共文化设施进行实际管理、运营和维护的,以委托单位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

  第三章 公共文化设施服务收费

  第九条(公共文化服务定义)

  公共文化服务是指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依托公共文化设施向公众提供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数字文化服务、阅读服务、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验、艺术普及、旅游咨询、法治宣传、体育健身、科学普及、培训等文化服务。

  第十条(公共文化设施免费服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下列服务项目:

  (一)公共图书馆向公众提供文献信息查询、借阅,阅览室、自习室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开放,公益性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免费服务项目;

  (二)公共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不需要增加投入或者提供专门服务的;

  (三)《上海市基本公共服务实施标准》明确应当免费提供的服务项目;

  (四)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免费提供的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服务收费原则)

  公共文化设施向公众提供服务,除按规定应当免费的情形外,综合考虑公共文化设施功能定位、运营收支情况、项目收费合理性、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可以适当收取费用,以保障公共文化设施正常运营和可持续发展,更好满足公众多样化、多层次文化需求。

  第十二条(服务收费定价方法)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共文化设施按照成本法或者比价法制定具体服务收费标准。

  服务收费标准按成本法制定的,应当遵循“补偿合理运营成本”的原则,合理运营成本主要包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所发生的设施运行维护支出、文物文化遗产保护性支出、展览策划及展陈设计支出、展品租借(运输、保险)支出、专用课件制作、人员工资薪酬(包括外聘人员及与服务项目相关的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酬)、水电及材料消耗、专用设备折旧(不包括除服务项目专用设备以外的其他固定资产折旧)、税金等。

  服务收费标准按照比价法制定的,应当比照同时期、同品质、同类型市场化的公共文化设施服务价格,以低于市场价格一定幅度的标准制定,具体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文化设施的收费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根据运营成本、市场供需状况自主制定。

  第十三条(服务收费政府定价程序)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提供收费服务前3个月,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价格主管部门。对于举办展览、展示、体验、培训活动,需要收取费用的,管理单位应当在提供收费服务前1个月提出定价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管理单位相关资质材料;

  (二)公共文化设施基本情况,包括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两年经营状况的审计报告,新建公共文化设施还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营管理等相关资料;

  (三)拟收费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定价的依据、理由;

  (四)可用于比价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文化设施服务价格;

  (五)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六)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价格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履行相关审核程序,认为符合收费条件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定价方法,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

  区价格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履行相关审核程序,认为符合收费条件的,由区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定价方法,形成定价初步方案,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

  对于举办展览、展示、体验、培训活动申请收费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关审核程序。

  上述审核工作如需开展成本调查的,成本调查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四条(服务收费分领域审批)

  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在充分听取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对本领域管理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一揽子定价建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第三方机构服务收费管理)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向公众提供服务,应当通过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费及授权费收费标准等。第三方机构受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委托,向公众提供有关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收费。

  第十六条 (辅助性服务及商品价格管理)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向公众提供租借导览器、餐饮、停车等辅助性服务,以及依托公共文化设施销售文创产品、出版物、体育用品等商品,其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七条(场地使用费收费管理)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共文化设施按规定向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提供场地(含展厅、会场),其收取的场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本市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公共文化设施收费行为及用途管理

  第十八条(特殊人群优惠政策)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相关服务收取费用的,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和消防救援人员等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具体细则由管理单位自行制定。

  公共文化设施向公众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具体细则由管理单位自行制定。

  第十九条(收费公示)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提供相关服务收费应当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收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依据、收费优惠政策等信息,并公布争议投诉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于新设置的收费服务项目,应当在收费前提前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收费用途)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服务收费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监督管理)

  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不按规定执行政府指导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跟踪评估)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情况加强跟踪调查和监测,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抽样评估,重点评估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成本变动、收费参照标准变化、收支盈亏状况等,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文化设施服务收费情况监测,并形成监测报告,作为价格比较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办法解释)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文化旅游局、市教委、市科委、市体育局、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已有收费的审批)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共文化设施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对开放或提供相关服务进行收费的,管理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提出补定价申请,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核及批准程序。

  第二十五条(执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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