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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龙山国旅案尘埃落定 境外机构涉短线交易违法

2019-03-15 19:20:51 新京报 王全浩

九龙山国旅案系证监会首次对境外机构短线交易违法作出行政处罚。

3月15日,证监会新闻发布会披露,证监会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书,判决维持证监会就浙江九龙山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山国旅)短线交易案所作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维持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高院就该案作出的一审、二审判决。九龙山国旅短线交易违法行政诉讼案以证监会胜诉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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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龙山国旅案系证监会首次对境外机构短线交易违法作出行政处罚。

股权转让后随即大比例减持

回顾案件,2007年9月21日,上海九龙山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龙山”)原控股股东日本松冈株式会社(简称“日本松冈”)将九龙山4838万股B股转让给RESORT公司,将4000万股B股转让给OCEAN公司。2007年11月16日,日本松冈将九龙山6625万余股境外法人股转让给九龙山国旅。2009年1月13日,上述股权转让完成过户手续。

公开资料显示,上述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其中九龙山国旅法人为李勤夫,OCEAN公司与RESORT公司的公司所有人也为李勤夫。

在股权转让结束后,九龙山国旅随即开始了减持过程。

据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09年1月13日至6月5日,九龙山国旅六个月内合计减持九龙山A股3189万余股,成交金额1.65亿余元,净盈利8443万余元。九龙山国旅减持前持股比例为15.25%,减持后持股比例为11.58%。

2009年1月13日至7月10日,RESORT公司六个月内合计减持九龙山B股3452万余股,成交金额2425万余美元,盈利1915万余美元。RESORT公司减持前持股比例为11.13%,减持后持股比例为7.16%。

2009年1月13日至6月22日,OCEAN公司六个月内合计减持九龙山B股719万余股,成交金额377万余美元,盈利271万余美元。OCEAN公司减持前持股比例为9.21%,减持后持股比例为8.38%。

证监会认为,九龙山国旅、RESORT公司和OCEAN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责成九龙山董事会向九龙山国旅追讨短线交易所获收益84436801.34元,向RESORT公司追讨短线交易所获收益19157936.40美元,向OCEAN公司追讨短线交易所获收益2717559.75美元;对九龙山国旅、RESORT公司和OCEAN公司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2012年1月,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指出,本案属于典型的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在限制期内短线交易股票案,九龙山国旅等3家公司在完成受让九龙山股票后随即就在6个月内减持所持股票,数额巨大,性质恶劣。

该负责人强调,《证券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票在买入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证券法》之所以这么规定就是为了防止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利用其特殊地位或者信息优势,通过买卖本公司股票牟取非法利益,破坏证券交易秩序。

三家公司申请复议,历时7年最终结案

在2011年12月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九龙山国旅、Ocean公司、Resort公司不服上述处罚,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显示,九龙山国旅等三家公司提出了3项异议,第一项为买入股票的认定时间,第二项为九龙山国旅的减持行为不能认定为短线交易,第三项,申请人认为减持的资金用途说明其并不是为了从事短线交易而获利,且减持过程中没有任何监管、监督部门提出异议或提示。

对此,证监会进行了逐条解答。

以第二项减持行为不能认定为短线交易为例,证监会认为,根据《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协议转让也应属于短线交易的“买入”行为。《证券法》没有特别区分短线交易的股票类型,而且申请人协议受让的限售流通股在减持时已经可以上市流通。因此,申请人的减持行为构成短线交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减持过程中未有任何监管、监督部门提出异议或提示”的主张,证监会认为,相关机构没有提示不构成申请人免责的理由。

历经多年,九龙山国旅案最终尘埃落定。

据证监会披露,再审判决书认可、支持了证监会对短线交易违法行为的执法原则和标准,对短线交易标的、主体、主观方面等构成要件的理解作了充分阐释,进一步明确了相关交易活动的合规标准,对于指导和规范投资者依法开展交易活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再审判决指出,《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禁止短线交易违法行为的目的,是防止上市公司特定人员利用对公司的控制优势或者信息优势、短时间内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获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有效构建内幕交易的事先防范和吓阻机制。再审判决明确,短线交易违法行为的认定采取简化的客观判断标准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在买入上市公司股票时不是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行为人因买入上市公司股票才成为持股5%以上股东,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时具备上述身份的,应当适用《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证监会表示,短线交易违法行为损害“三公”原则,侵害广大投资者利益,必须予以坚决打击。证监会将继续强化监管执法,严厉打击短线交易等证券违法行为,有效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切实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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